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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行政审批项目备案表
发部日期:2010年05月19日 16:40:50  阅读数:297  来源:Admin

公开行政审批项目备案表

 

行政许可项目

放射诊疗许可证

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名称、文号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1027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0号);2.《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831国务院令第449号);3.《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124卫生部令46号)。

《职业病防治法》第十八条  国家对从事放射、高毒等作业实行特殊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八条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机构,还应当获得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设置放射诊疗项目,应当按照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的类别,分别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和设置放射诊疗项目申请:

(一)开展放射治疗、核医学工作的,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二)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向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三)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同时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的,向具有高类别审批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1.具有经核准登记的医学影像科诊疗科目或《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2.具有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的放射诊疗场所和配套设施;3.具有质量控制与安全防护专(兼)职管理人员和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4.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的,具有确保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达标排放的处理能力或者可行的处理方案;5.具有放射事件应急处理预案;6.有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和相应的设备;7.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1.申请;2.资料审查;3.现场审核;4.发证。

13

 

 

 

公开行政审批项目备案表

 

项目名称

行政许可项目

乙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评价的建设项目卫生许可

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

 

实施机关

文山州卫生局

名称、文号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1027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0号);2.《云南省职业病防治条例》(2009327公告公布,自200951起施行))3.《建设项目分类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49号;4.《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该建设项目。第十六条: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卫生审查,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方可施工。

《云南省职业病防治条例》第十条  涉及国家职业病分类和目录的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有关部门在审批时,应当要求建设单位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并将批准的报告作为审批的条件。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按照国家《职业病目录》、《高毒物品目录》和《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执行。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由省或者州(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具体审批权限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办理。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和专家评审意见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核决定。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未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以及在竣工验收时职业病防护设施未经原审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建设项目分类管理办法》第六条  国家对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实行分类管理。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分为职业病危害轻微、职业病危害一般和职业病危害严重三类。职业病危害轻微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备案;职业病危害一般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控制效果评价应当进行审核、竣工验收;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除进行前项规定的卫生审核和竣工验收外,还应当进行设计阶段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的卫生审查。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0号》中云南省人民政府决定调整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第56号。

审批条件

1.符合法定程序,资料齐全;2.家审查合格;3.现场验收合格。

一、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报告审核程序:1.建设单位申请;2.资料审核;3.批复。

二、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程序:1.建设单位申请;2.资料审查;3.专家审查;4.批复。

三、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程序:1.建设单位申请;2.资料审查;3.专家审查;4.现场验收;5.批复。

审批时限

15

 

 

公开行政审批项目备案表

 

行政许可项目

卫生用品类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

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

 

文山州卫生局

 名称、文号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法》(2004828中国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7);2.《消毒管理办法》(20023 28日卫生部令第27号); 3.《云南省人民政府第150号令》;4.卫生部《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的单位和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消毒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消毒剂、消毒器械、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的生产企业应当取得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消毒产品的生产。第二十三条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每年复核一次,卫生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三个月,生产企业应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卫生许可证。第二十四条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迁移厂址或者另设分厂(车间),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向生产场所所在地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第二十五条  取得卫生许可证的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生产类别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换发新证。新证延用原卫生许可证编号。第二十八条:生产消毒剂、消毒器械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取得卫生部颁发的消毒剂、消毒器械卫生许可批件。

《云南省人民政府第150号令》中云南省人民政府决定调整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第55项。

卫生部《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规定》第二条   在国内从事消毒产品生产、分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本规定要求申领《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以下简称卫生许可证)。消毒产品生产企业一个生产场所一证,一个集团或公司拥有多个生产场所的,应分别申请卫生许可证。

符合《消毒产品生产企业规范》、《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规定》及相关规范、标准

1.申请;2.受理;3.审核;4.发证。

审批时限

13

 

 

 

公开行政审批项目备案表

 

项目名称

行政许可项目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

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

 

实施机关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审批依据

名称、文号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198741国务院发布)。

条文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四条  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第八条  经营单位须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办理营业执照。

审批条件

1.具有合法经营项目,有与经营项目相适应的经营场所;

2.公共场所相关卫生指标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规范要求;

3. 从业人员健康状况符合《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要求;

4.卫生行政部门要求的其他条件。

审批程序

1.申请;2.受理;3.资料审核;4.现场审查;5.发证。

审批时限

20

备注

 

 

公开行政审批项目备案表

 

项目名称

行政许可项目

供水单位卫生许可

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

 

实施机关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审批依据

 名称、文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04828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7号);《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199679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

条文

《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九条  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  国家对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制度。第七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由该行政区域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其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第二十条  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管理范围发放,有效期四年,每年复核一次。

审批条件

1.具有必要的供水设施、设备,并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规范要求;

2.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3.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健康状况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要求;

4.卫生行政部门要求的其他条件。

审批程序

1.申请;2.受理;3.资料审核;4.现场审查、水质抽检;5.发证。

审批时限

13

备注

 

 

公开行政审批项目备案表

 

行政许可项目

设置医疗机构执业批准书

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名称、文号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226国务院令第149号发布)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九条  单位或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30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审批条件

1.必须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2.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3.设置人符合相关规定条件。

审批程序

1.申请;2.受理;3.资料审核;4.现场审核;5.县级上报设置意见和设置备案报告;6.州级在5个工作日回复设置备案处理意见或备案回执; 7.发放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审批时限

30

 

 

公开行政审批项目备案表

 

行政许可项目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

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名称、文号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226国务院令第149号发布)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十五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自受理执业登记申请之日起45日内,根据本条例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1.有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2.符合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3.有适合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4.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设备和专业卫生技术人员;5.有相应的规章制度;6.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1.申请;2.受理;3.现场审核;4.发证。

45

 

 

 

公开行政审批项目备案表

 

行政许可项目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校验

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名称、文号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226);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829);3.《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卫医政发〔200957号)。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不满100张床位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1次;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3年校验1次。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受理校验申请后的三十日内完成校验。《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第三条  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其校验适用本办法;第六条  达到校验期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校验;第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于校验期满前3个月向登记机关申请校验。

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及《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的相关规定。

1.申请;2.受理;3.书面审查;4.现场审核;5.发证。

30

 

 

公开行政审批项目备案表

 

行政许可项目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变更

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名称、文号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226);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829)。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人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所有制形式、服务对象、服务方式、注册资金(资本)、诊疗科目、床位(牙椅)的,必须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一)医疗机构法定带百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署的《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二)申请变更登记的原因和理由;(三)登记机关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

1.申请;2.受理;3.现场审核;4.发证.

30

 

  

公开行政审批项目备案表

 

行政许可项目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

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名称、文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19941027)。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二条: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1.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许可有妇产科诊疗科目;2.有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人员;3.场所、设施、设备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和《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标准》;4.符合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1.申请;2.受理;3.现场审核;4.发证.

20

 

 

公开行政审批项目备案表

 

行政许可项目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人员许可

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名称、文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19941027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三条从事本法规定的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人员,必须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从事本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必须经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凡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以及家庭接生技术服务的人员,必须符合《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标准》的有关规定,经考核合格。

1.申请;2.受理;3.培训考核;4.发证。

20

 

   

公开行政审批项目备案表

 

行政许可项目

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

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名称、文号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取得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第五十六条  审批部门应当向收到申请之日起40日作出是否批准的规定。

1.有专职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管理人员;2.有获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3.有保证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安全储存的设施和管理制度。

1.申请;2.受理;3.现场审核;4.发证。

20

 

 

 

公开行政审批项目备案表

 

行政许可项目

《护士执业证书》(首次注册)

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名称、文号

1.《护士条例》(2008131国务院令第517号);2.《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200856卫生部令第59号)。

《护士条例》第七条  护士执业,应当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

《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 第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是护士执业注册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工作;第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准予注册,发给《护士执业证书》;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

符合《护士条例》和《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1.申请;2.受理;3.资料审核;4.发证。

20

 

  

 

公开行政审批项目备案表

 

行政许可项目

《护士执业证》(延续注册)

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名称、文号

1.《护士条例》(2008131国务院令第517号);2.《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200856卫生部令第59号)。

《护士条例》第十条  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满前30日向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延续注册。

《护士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注册部门自受理延续注册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延续注册。

符合《护士条例》和《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1.申请;2.受理;3.资料审核;4.发证。

20

 

  

  

 公开行政审批项目备案表

 

行政许可项目

《护士执业证》(变更注册)

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名称、文号

1.《护士条例》(2008131国务院令第517号);2.《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 200856卫生部令第59号)。

《护士条例》第九条  护士在其执业注册有效期内变更执业地点,应当向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收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向自收到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理变更手续。

《护士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护士在其执业注册有效期内变更执业地点的,应当向拟执业地注册主管部门报告;注册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为其办理变更手续。

符合《护士条例》和《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1.申请;2.受理;3.资料审核;4.发证。

7

 

  

公开行政审批项目备案表

 

行政许可项目

《医师执业证书》(首次注册)

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名称、文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1998626主席令第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三条  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除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准予注册,并发给由国家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医师执业证书。

凡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均可申请医师执业注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1.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2.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

3.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

4.甲类、乙类传染病传染期、精神病发病期以及身体残疾等健康状况不适宜或者不能胜任医疗、预防、保健业务工作的;

5.重新申请注册,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机构或组织考核不合格的;

6.卫生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1.申请;2.受理;3.资料审核;4.发证。

30

 

 

 

公开行政审批项目备案表

 

行政许可项目

《医师执业证书》(变更注册)

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名称、

文号

1.《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1998626主席令第5号);2.《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1999716卫生部令第5号)。

《执业医师法》第十七条  医师变更执业地点、执业类别及执业范围等注册事项的,应当到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第十八条  注册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变更注册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符合《执业医师法》和《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

1.申请;2.受理;3.资料审核;4.发证。

30

 

  

公开行政审批项目备案表

 

行政许可项目

 

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

放射工作人员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名称、文号

1.《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5号);2.《云南省职业病防治条例》。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第六条  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放射工作单位负责向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为其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第七条: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应当接受放射防护和有关法律知识培训,考核合格方可参加相应工作。

《云南省职业病防治条例》第十九条  放射、高毒作业人员应当经有关部门培训并考试合格后,方可从事相应工作,其中放射作业人员应当取得省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放射工作人员证》。

1.年满18周岁;2.经职业健康检查,符合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要求;3.放射防护和有关法律知识培训考核合格;4.遵守放射防护法规和规章制度,接受职业健康监护和个人剂量监测管理。

1.申请;2.资料审查;3.培训考核;4.发证。

20

由州卫生行政部门受理申请、组织培训,省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发证。

 

附件: